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647,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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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玉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玉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玉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漏載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玉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

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2月21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13年2月21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院業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書繕本及陳述意見表交由郵務機關合法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000號、居所即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然受刑人迄未回覆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楊玉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共同洗錢 幫助洗錢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3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①111年7月12日 ②111年7月12日 ①111年7月26日 ②111年9月6日 ③111年9月28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67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3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2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0日 113年2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1日 113年4月8日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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