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652,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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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振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振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振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

此外,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此有本院113年5月30日桃院增刑益113聲1652字第1130019000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9頁)。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11日 112年6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毒偵字第5185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毒偵字第328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壢簡字 第2322號 112年度壢簡字 第212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1日 113年01月0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壢簡字 第2322號 112年度壢簡字 第212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02月06日 113年02月0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272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64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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