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673,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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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中宇


具 保 人 洪涪渝
上列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涪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洪涪渝因受刑人即被告湯中宇(下稱受刑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8月22日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在案。

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送達113年度執字第1575號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所,另送達該案執行傳票至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其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並註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沒入保證金3萬元」等語,惟屆期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囑託員警拘提無著,而受刑人、具保人當時並無在監、押情事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拘票暨報告書影本、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是以,受刑人業已逃匿,依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保證金,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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