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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77號、113年度執字第1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有誤載情形,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3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8月30日前,受刑人復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為其聲請定刑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證,是附表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依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4年以下定應執行之刑。
審酌附表之罪罪質多不相同,且犯罪時空並非密接,侵害法益種類、數量亦不相同,責任重複非難性較低,再考量受刑人年齡與本案總刑期,應避免有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致受刑人難以回歸社會之影響,兼衡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狀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3年9月。
另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已合併定刑,自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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