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來春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922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來春(下稱聲請人)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爰聲請閱覽卷宗。
二、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定有明文。
可知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因非屬當事人,因此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賦予告訴人有閱卷權。
僅於告訴人委任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後,始得由該告訴代理人聲請閱卷。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922號號案件聲請閱卷,然聲請人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定位,並非當事人,且其並未委任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依前揭規定,其聲請閱卷,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