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733,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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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3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許曜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曜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曜麟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同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未回覆意見,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佐。準此,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質、行為態樣及動機,暨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行為侵害之法益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許曜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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