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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政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政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政助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蔡政助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5月27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依同條第2項規定,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以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罪質之異同、危害情況,其責任非難之重複情形、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所犯各罪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有關併科罰金部分,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故無定應執行刑之適用。
四、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經詢問受刑人關於附表定執行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有受刑人親簽之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為佐,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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