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748,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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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翊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翊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翊剛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聲請書所附「受刑人高翊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本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月17日,且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其等犯罪日期亦在上揭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檢附相關卷證,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犯罪類型、所侵害之法益不盡相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外,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本件並無他罪有宣告併科罰金之情形,自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高翊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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