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767,202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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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國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國鐘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國鐘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20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雖附表編號2至4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9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聲請與附表編號1、5、6至18、2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3款規定,本院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

審酌附表編號1、12至18、20均為販賣二級毒品罪,編號2至4均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罪,編號5至11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19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質相近,且編號1至5、9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6月至同年0月間,編號6至18、20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12月至000年0月間,足見上開各罪非難重複性偏高,應予較高之定刑折幅,復參酌編號2至4、6至18所示罪刑曾為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2年確定,則本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編號所處刑度之總和為重,併參酌受刑人向本院表示自身已中風,且尚有80餘歲之母親,請給予最有利之定刑等語,故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考量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平等及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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