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784,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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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8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A男(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35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A男(下稱受刑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及執行筆錄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民國113年1月3日確定(下稱本案)。嗣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3597號執行本案時,審酌受刑人擔任社區總幹事,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利用其擔任社區總幹事協助本案被害人返回住處之機會,對於已呈相類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狀態之被害人為本案乘機猥褻之犯行,行為誠屬可議,且亦會造成社區住戶內之恐慌與不安,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另受刑人自始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倘率爾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豈非告知公眾,日後對於被害人為猥褻行為,即便未與被害人和解或是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仍可「付錢了事」(即准予易科罰金)、「勞動了事」(即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特殊事由、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判斷受刑人就本案如不入監執行,實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復按受刑人住所寄送執行傳票,且檢附敘明本案擬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意旨之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受刑人則於113年5月14日提出填載其意見之前述意見狀,檢察官審核受刑人所陳具有身體及家庭因素不宜入監執行事由後,仍認受刑人所陳非能收矯治效果或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維持原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刑事陳述意見狀、執行筆錄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得以認定。 
㈡、前揭檢察官審酌之基礎事實經核並無違誤,而於作成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前,已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上尚屬正當,且就受刑人所陳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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