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787,202406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87號
聲請人
即被告黃啟彧(原名黃加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112年度訴緝字第11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啟彧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理由
一、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啟彧於民國000年00月間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467號提起公訴,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出境而經本院發佈通緝後,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始入境而緝獲到案,並經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諭知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又被告前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11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被告現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13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12年10月24日限制出境、出海函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既已審結且執行完畢,自無繼續對被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必要。從而,被告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