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789,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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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世譯



選任辯護人 董璽翎律師
郭守鉦律師
被 告 鍾喬川




選任辯護人 鄒志鴻律師
鍾毓榮律師
文聞律師
被 告 黃志勇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廖偉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09號、113年度偵字第15338號、113年度偵字第20172號、113年度偵字第20173號),聲請人聲請銷燬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之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貳拾肆桶(合計淨重共607,260公克、純度93.26%,純質淨重約566,330.7公克),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銷燬之。

理 由

一、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雖以民國113年5月27日園緝字第11357570250號函,依據檢察機關辦理查獲毒品判決確定前銷燬作業辦法及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3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准予於判決確定前銷燬扣案毒品(見本院訴字卷第207頁),然參檢察機關辦理查獲毒品判決確定前銷燬作業辦法第3條係規定於偵查中經移送機關向檢察官聲請以處分命令銷燬扣案毒品,惟本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4509號、113年度偵字第15338號、113年度偵字第20172號、113年度偵字第20173號提起公訴,於同年5月10日繫屬本院,已非偵查中案件,且按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為檢察官及被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自無聲請權,惟因檢察官已於本院113年6月18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聲請於判決確定前銷燬扣案毒品(見本院訴字卷第304頁),已補足本件聲請人適格之形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世譯、鍾喬川、黃志勇涉犯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經扣案共24桶,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代保管中,惟該毒品數量龐大且具高揮發性,有揮發滅失之虞,爰聲請依檢察機關辦理查獲毒品判決確定前銷燬作業辦法及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3項於判決確定前銷燬之。

三、按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盧世譯、鍾喬川、黃志勇涉犯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扣案24桶液體,經鑑定均含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合計淨重共607,260公克、純度93.26%,純質淨重約566,330.7公克(下稱扣案毒品),現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代保管中,此有代保管單(見偵14509號卷第271頁)、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1710號鑑定書(見偵14509號卷第273頁)、113年4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506360號鑑定書(見本院訴字卷第217-218頁)在卷可參,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詢問請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被告盧世譯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4頁)、被告黃志勇及其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但能否保留部分樣本(見本院訴字卷第404頁)、被告鍾喬川及其辯護人表示:要先確定是否扣案24桶都一樣,若確定後要銷燬,建議保留1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25-426頁)。

㈡、本院先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就認上開扣案毒品外觀及保存現況拍照函覆本院(見本院訴字卷第323-338頁),並考量扣案毒品數量龐大、具高揮發性而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另審酌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意見,以及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對本案之答辯、對本案扣案毒品、上開鑑定書均同意相關證據有證據能力之陳述,認應先予裁定命執行機關取樣後銷燬之,方可兼顧保管之便利性,且不致無端侵害被告等人之訴訟權。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聲請意旨雖誤引檢察機關辦理查獲毒品判決確定前銷燬作業辦法及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3項之規定,而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固有未合,然扣案毒品應予銷燬之旨,則無不合,本院自不受聲請意旨誤載法條之拘束,應逕適用正確之條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前段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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