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793,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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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9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鄭章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各刑確定,並本院亦為本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經本院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年6月)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
㈢、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私行拘禁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前開各罪犯罪時間接近、如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行為態樣與動機均相同或相類,其餘各罪之行為態樣與動機均不同,以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屬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餘各罪所侵害之法益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是如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其餘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衡酌如附表各罪之犯罪事實間關聯性甚低、法律規範目的不同、受刑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及所各罪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以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之綜合評價。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兼衡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從而,本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除更正部分外,其餘均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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