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798,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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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9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邱建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建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建銘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邱建銘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4月9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113年4月9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僅2罪,本院裁量空間甚為有限,且情節均非複雜,顯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違反保護令)
妨害自由
(恐嚇危害安全)

宣告刑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2年11月2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
速偵字第55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5867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
第476號
113年度桃簡字
第333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2日
113年3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
第476號
113年度桃簡字
第33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9日
113年4月18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661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58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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