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804,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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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0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張品萱



受刑人李銘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殺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3年度執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品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銘維因犯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經具保人張品萱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銘維因犯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並經具保人張品萱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徒刑,迭經受刑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其住所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亦拘提無著,迄今仍未到案接受執行,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另受刑人亦無另案在監、在押紀錄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從而,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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