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815,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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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15號
聲請人
即被告黃耀德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48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耀德於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請求交保出去等語。
㈡聲請人即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雖為重罪,但被告始終承認,一審已經辯論終結,並無串證或逃亡之虞,請考量有無羈押之必要准予被告交保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在押,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112年11月28日起羈押3月;嗣於113年2月20日、113年4月16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之犯罪嫌疑仍為重大,且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而分別自113年2月28日、113年4月28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2月在案。
 ㈡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不諱,本院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堪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惟衡酌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並言詞辯論終結,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其他手段後,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得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是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家庭狀況、資力等情狀,認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並自上開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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