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817,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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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斯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斯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斯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又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3月24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12年3月24日之前,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112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卓斯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卓斯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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