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829,202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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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家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榮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家榮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附表其餘編號之罪,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及3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另與編號2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罪質有別,而各罪之犯罪時間僅有數月間隔,非難重複性略高,復考量編號1及2之罪曾為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則本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編號所處刑度之總和為重,併參酌受刑人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語,故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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