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833,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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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3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游文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文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文杰因犯重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7、8、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又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確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考。另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略以:「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件經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茲因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並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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