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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士涵
具 保 人 高素蓮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執聲沒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素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士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命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具保人高素蓮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如數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
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處刑,經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上訴字1491號駁回上訴,又經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則以112年台上字4578號駁回上訴,並於112年12月20日確定,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915號執行,嗣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助字第15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助字第200號執行等情,有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因聲請人即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囑託,依法傳喚受刑人,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惟受刑人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且拘提無著,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或陳報所在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一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查,可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案執行,確已逃匿。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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