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848,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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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天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天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天保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曾天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犯罪日期欄編號2部分,應更正為「111/12/19前某時」),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4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經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案件種類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曾天保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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