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877,2024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啓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啓祐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啓祐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內更正為「111年8月26日前1、2日」。

編號1及2之備註欄均增列「編號1及2之罪刑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各該案件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附表其餘編號之罪,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僅有數月間隔,非難重複性偏高,復考量編號1及2之罪曾為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3之罪曾為法院判處應執行7月確定,故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迄於裁定時仍未見回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