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883,202406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83號
聲請人
即被告鄒年慶



選任辯護人劉政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不服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所為羈押處分,提起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羈押處分係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訊問後所為,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予聲請人即被告鄒年慶收執,有當日訊問筆錄、押票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被告於113年6月7日委請辯護人具狀聲明不服聲請撤銷,故本件聲請撤銷處分尚未逾法定期間,其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執行之保全,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鄒年慶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案受命法官於113年5月30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前開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時戴有手套,另有綽號「六哥」之人未到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及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經審酌對被告基本權侵害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予以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閱卷內全部事證後,認為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涉犯之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在經驗上亦伴隨有較高度逃亡以求脫免罪責之可能,係人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本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歷次訊問之供述內容多有出入,亦與同案被告沈韋辰之供述有所差異,而被告對於究竟是否與同案被告沈韋辰及藍詳敬共謀本案、係由何人指使擔任司機載送同案被告沈韋辰及藍詳敬、事後拆卸車牌以規避警方追查等情,亦有避重就輕之情形,可見被告仍未全數吐露實情之可能性甚高,自仍有與其他共犯或證人勾串以求脫免刑責之高度可能,堪認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復考量被告所涉犯罪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影響甚鉅,嚴重侵害社會治安及秩序,有高度確保本案審理程序遂行之公益。故經本院審酌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仍難認無羈押之必要性,亦無從以具保等手段替代之。被告辯稱其無羈押必要性等語,自非可採。
 ㈢準此,原法官為本件裁定羈押被告之處分時,依卷內事證及當日訊問內容,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而對被告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應屬適當且具必要性,於法並無違誤。
 ㈣至於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於本案中至多僅擔任司機之角色,主觀上與同案被告沈韋辰、藍詳敬無犯意聯絡,客觀上亦無行為分擔,且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未到案之「六哥」尚有何聯繫管道等語,然上開指摘涉及實體事實之認定,自須待證據調查後始能釐清。況勾串證人之方式變化萬千,若非予以羈押並禁見,實難確保各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未受汙染,而有礙以交互詰問程序發現真實,且被告於案發期間有無與「六哥」接觸、交情如何、有無聯繫方式等,實與其有無勾串共犯之虞無必然關係。是原處分基於現存卷證將前情納入斟酌,核屬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率認有何顯然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予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屬適當、必要,尚無違法或有悖比例原則之處。聲請意旨以上揭情詞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得為
    法官顏嘉漢
    法官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