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仕偉
具 保 人 劉爰希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執聲沒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爰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仕偉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劉爰希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如數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
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處刑,經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上訴字4098號駁回上訴,又經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則以112年台上字4833號駁回上訴,並於112年11月22日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16513號執行,嗣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助字第933號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111刑保工字第9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因聲請人即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囑託,依法傳喚受刑人,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惟受刑人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且拘提無著,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或陳報所在等情,有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一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查,可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案執行,確已逃匿。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