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9,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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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韋盛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285號、112年度重訴字第7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盛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陳韋盛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巷00○0號4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韋盛(下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本案亦已言詞辯論終結,已無串供滅證之虞,另被告有固定住所,且決心面對司法,並無逃亡必要,爰請求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尚有共犯未接受訊問,被告亦有刪除手機內對話紀錄之情形,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逃匿規避本案審判之可能性甚高,足認有逃亡之虞,尚有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本院乃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已於113年1月12日宣判,則依本案訴訟目前進行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及心理負擔,可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是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

爰衡酌被告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其所涉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各節,准被告或第三人提出4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巷00○0號4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泳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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