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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1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謝明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桃檢秀申110執更113
5字第113906862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明傑(下稱受刑人)所受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316號刑事裁定之附表編號1、3二罪,與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961號刑事裁定之附表編號2之罪,應符合數罪併罰得合併定應執行,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為本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向本院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署以民國113年5月29日桃檢秀申110執更1135字第1139068620號函否准受刑人所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此規定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判決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
至於受刑人認屬數罪併罰之案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檢察官否准請求,因認檢察官對於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所為之聲明異議案件,若各罪係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漏未規定。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否准請求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提出。
又受刑人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而誤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明異議顯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第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毀損罪、強盜罪、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如附表一所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另所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轉讓禁藥罪、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共16罪(如附表二所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1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10月,均確定在案,嗣受刑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就附表一編號2與附表二編號1、3之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等情,有前揭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9日桃檢秀申110執更1135字第113906862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查,受刑人認屬數罪併罰之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3各罪之最後審理事實法院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應向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明異議,本件非屬本院所管轄,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表一(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961號):
編號 1 2 3 罪名 毀棄損壞 強盜 持有具殺傷力之 改造槍枝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1年4月25日凌晨3時 101年3月22日上午6、7時 000年0月0日下 午5時至翌日凌 晨1時 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7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72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83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2年度竹北簡 字第215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624號 判決日期 102年9月26日 102年9月30日 102年12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15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62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2年10月21日 102年10月28日 103年1月16日
附表二(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316號):
編號 1 2 3 4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5月 1.有期徒刑2年8月:103年5月5日至103年7月16日 2.有期徒刑7年8月共6罪: ①102年8月20日 ②102年9月6日 ③102年9月12日 ④102年10月19日 ⑤103年2月7日 ⑥103年2月14日 3.有期徒刑3年8月共3罪: ①103年1月25日 ②103年1月30日 ③103年2月4日 4.有期徒刑7年7月:102年9月16日 5.有期徒刑1年10月共2罪: ①103年1月22日 ②103年7月10日 6.有期徒刑8月共3罪: ①103年6月10日 ②103年1月22日 ③103年7月16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有期徒刑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3年7月16日前某日至103年7月16日 103年6月17日 103年1月22日 、103年7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 號 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5913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8877號 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6452、17720、20998、2534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844、2858號、104年偵字第1042號、104年毒偵字第2307、1565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150號 桃園地檢103年偵字第16452、17720、20998、2534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844、2858號、104年偵字第1042號、104年毒偵字第2307、1565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15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4年度訴字第41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92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285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285號 判決日期 104年4月6日 105年4月28日 108年8月20日 108年8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4年度訴字第41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92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28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5年5月2日 105年5月23日 109年7月9日 108年8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 件 否 否 否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5760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937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098號(指揮書116年9月15日至135年9月14日)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099號(指揮書135年9月15日至136年3月14日) 編號1-2經桃園地院105年聲字第258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桃園地檢105年執更字第2743號開立指揮書(112年12月17日至116年6月16日),併科罰金五萬元116年6月17日至116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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