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913,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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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智聰 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75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父親年近80歲,聲請人有1個5歲兒子及3歲女兒,配偶有慢性病要治療,家中所有經濟由聲請人支撐,聲請人無法想像家中經濟困難狀況,聲請人願交出護照及按時到指定地點報到,請求准予聲請人停止羈押出監,聯絡香港親友,協助聲請人處理家中事宜,日後入監無後顧之憂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經本院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羈押3月等情,有本院相關卷證可佐。

四、查聲請人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被告犯嫌重大,衡諸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之諭知,且為香港地區人民,其家人現居香港,堪認其在香港之社會人際關係有一定程度之牽絆,有較強之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動機及能力,被告若啟逃亡之意,自較具備行動及於海外生活之資源,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有罪,且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刑度,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本院認為有相當理由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基於比例原則,審酌聲請人本案涉嫌之犯罪情節、可負擔之具保金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狀,認為如不羈押聲請人,無法防止聲請人逃亡,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不足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方式使前開羈押原因消滅。

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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