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91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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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9號
113年度聲字第1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宇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72號、113年度偵字第24999號、113年度偵字第25001號),聲請人即被告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13年度聲字第1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宇呈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撤銷羈押。

黃宇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宇呈年少無知而犯本案毒品罪,希望能具保停止羈押,在具保停押期間被告會賺錢給82歲奶奶,讓被告在未來入監時無後顧之憂。

二、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證後,被告固坦承犯行,然本件被告所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加之被告經查獲前有準備駕車載走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舉,衡以趨吉避凶之人性,且被告確有欲湮滅罪證之舉,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有羈押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執行羈押3月。

㈡被告因另案涉犯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783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又檢察官來函洽借執行上開案件,經本院同意後,被告已於113年7月29日起轉至法務部○○○○○○○執行中,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5日發文之桃檢秀福113執助2454字第113908267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本院113年7月4日發文之桃院增刑強113訴529字第113901067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33頁)、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助福字第2208號執行指揮書(甲)(見本院卷一第49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則被告既經撥借執行,自入監時起,本案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即已消滅,爰依前述規定,自其開始執行之日即113年7月29日起撤銷羈押。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既自113年7月29日撤銷羈押,已非屬本案中羈押之被告,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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