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919,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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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藍家寧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遭扣案現金新臺幣2萬4,100元,已無留存之必要,且本案已判決確定,該物未諭知沒收,請求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

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無罪,但本案上訴期間尚未屆滿,被告、檢察官是否提起上訴並未可知,而聲請意旨所稱上開扣案物,雖因宣判無罪,未予宣告沒收,惟本案判決既尚未確定,如經上訴,於上訴審程序恐有繼續調查證物之必要。

為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因認尚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性存在。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現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至本案果如判決確定,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裁判,系爭款項是否發還,應由檢察官依個案情形,決定是否發還,請聲請人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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