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921,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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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韋翰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韋翰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韋翰廷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

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3年4月18日)前所犯,而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回函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6月21日桃院增刑理113聲1921字第1130021706號函、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

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均係竊盜之同類型之罪,兼衡此些犯罪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情,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各罪所宣告之拘役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拘役50日),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拘役120日,即外部性界限),並審酌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50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是亦應受上開定執行刑之拘束(即30日+90日=120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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