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2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曾怡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年度執更字第712、16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怡惠(下稱受刑人)前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761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另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54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而上開A+B裁定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10月,上開所犯之罪之罪質、時間密切,上開A+B裁定之定刑違反憲法原則,顯有不當過苛之情形,有必要重新裁量,避免過度評價,且依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之意旨,以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意旨,均說明只要定刑不利於受刑人時,並非不可以重新定刑,是上開A、B裁定不符罪責相當原則且可重行拆解定刑,請求宣告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亦規定明確。
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
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係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
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
如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要旨可參)。
三、次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
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
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
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依受刑人聲明異議之意旨,係就認為上開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符罪責相當原則,請求撤銷裁定等語,然依前開所述,受刑人並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聲明異議,而檢察官依A、B裁定內容指揮執行,即難認有何違法或有何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人猶執上詞,對於桃園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712、1638號聲明異議,核屬無理由。
次查,受刑人雖主張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以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希望撤銷上開A、B裁定並重新定刑等語,然依前開所述,聲明異議係指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時隨為之救濟程序,是以受刑人於程序上應先向檢察官請求,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倘遭檢察官否准後,始得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