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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盈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盈瑋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判決或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三罪,與其另犯之詐欺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92號),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稽。
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再者,除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三罪,本件聲請並未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三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職此,自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三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
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再重複就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件:「受刑人楊盈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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