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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怡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怡泰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怡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楊怡泰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欄「112年2月2日」,應更正為「112年2月7日11時56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之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7月18日,而編號2所示之罪在該確定日前所犯。
本院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件:受刑人楊怡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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