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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弘凱(原名陳信瑋)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弘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陳弘凱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各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3月14日之前)。
又附表編號1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但仍得與尚未執行完畢之附表其餘編號之罪刑,合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並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從而,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等文件後,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罪名之類型不同、手段不同及因此所反映出之整體不法與罪責情形,兼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性、參酌其前科表等件所顯示之矯正效益等情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院為保障其關於本件之聽審權,致函給其,但迄未獲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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