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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宗憲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即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宗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宗憲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此外,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此有本院113年6月24日桃院增刑益113聲1947字第11300217 69號函、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
爰審酌受刑人犯罪類型、情節、次數、相隔時間,考量其不法及責任非難程度,並斟酌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侵占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詐欺」,逕予更正) 詐欺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4,000元 罰金新臺幣8,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2/26 112/7/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 偵緝字第76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5399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260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2245號 判決日期 112/3/29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1/3」,逕予更正) 112/12/2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260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2245號 確 定 判決日期 112/8/21 113/2/18 備註 基隆地檢112年度 罰執字第13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 罰執字第2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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