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948,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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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4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祐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祐嘉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祐嘉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李祐嘉所犯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附件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其中附件編號1、2「罪名」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竊盜」),並均確定在案,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8月24日,而附件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於該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
㈡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雖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21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1,000元確定,有上開裁定存卷可查。然本件聲請人係就附件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並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屬竊盜之犯罪類型,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件:受刑人李祐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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