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952,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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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隆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隆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賴隆綱(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位內「109.12.08」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12月2日至同年月8日」】,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

又附表所示各罪,雖分別有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業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刑,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刑,於法有據。

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審酌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與罪質均為詐欺罪,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尚屬密接、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在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雖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均併此敘明。

四、考量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是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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