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957,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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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一(原名徐永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徐一因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除聲請書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更正為「110/09/27、110/09/28」、編號13「犯罪日期」更正為「110/09/28、110/09/30」外,其餘均引用聲請書附表),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2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具狀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佐,而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衡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定執行刑、編號3至17所示各罪亦曾定執行刑之情,復參附表所示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受刑人之意見等情,爰裁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另附表編號2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此由聲請書所載聲請依據,並未敘及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即明。

四、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雖執行完畢、編號3至17所示之刑刻正執行中,然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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