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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曉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曉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曉慧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1至4、6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且附表編號1至6俱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8年8月26 日)前所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附卷可稽。
復查,附表編號1至4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6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
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迄今受刑人均未具狀表示意見,經整體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附表編號1至4、6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及附表編號1至5均已執行完畢等各項因素,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時,從刑期中予以扣除,非謂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得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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