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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金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金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金生因犯施用毒品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2年6月、7月間,犯罪動機、侵害法益相同,對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17日 112年7月14日8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7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409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211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7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864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2321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5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2月19日 113年1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864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2321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5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5日 113年1月24日 113年3月13日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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