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960,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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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偉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偉傑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偉傑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亦有明定。

此外,定應執行之刑,所犯數罪之一部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本件受刑人林偉傑未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經本院檢具本件聲請書繕本、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以書面表示意見,該函經寄往受刑人住所而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文書寄存於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觀音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而寄往受刑人居所之函文則因無人受領而經退回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及遭退回之函文暨信封在卷可參,又受刑人迄未回復,是本件實有不能及時通知受刑人到庭或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情形,為免使受刑人遭受無法妥速處理之不利益,故認本件有急迫情形;

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對受刑人之影響較輕,是本案尚屬單純,縱未賦與其聽審權,亦難認其權益保障受有影響,故本案尚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此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併援引「受刑人林偉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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