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962,202406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尹芳(原名陳尹芳)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尹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尹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如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0/9/8-110/12/2」),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鍾尹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又本院係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及受刑人在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中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頁),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附表編號2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罰金刑部分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