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966,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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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東文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56號、113年度執字第7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東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東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院經詢問現在監執行之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情,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廖東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14日 112年6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4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31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34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1日 113年3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14日 113年4月24日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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