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967,2024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逸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逸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逸彥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邱逸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之編號1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7月14日,編號2、3之罪均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本件受刑人於000年0月間,涉犯2次竊盜罪、1次搬運贓物罪,犯罪時間相隔甚近、犯罪手段型態相近、短時間內侵害多數財產法益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暨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邱逸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