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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庚錡(原名李宗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庚錡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庚錡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揆諸上開說明,可知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至明。
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3月7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號2)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存卷可參。
再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迄今未獲受刑人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存卷可參。
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業已執行完畢,經本院將該部分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合併定執行刑後,僅生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應將業已執行完畢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此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類型不同,然犯案時間甚為密接,又參酌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是罰金刑部分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件:「受刑人李庚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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