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972,2024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7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詹明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各罪,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之跟蹤騷擾罪、編號4至8之違反保護令罪,罪質類似且侵害法益同一,非難重複性偏高,另與編號1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編號2之傷害罪,罪質及犯罪手段有別,非難重複性偏低,復參酌編號1至2、3至8所示各罪曾為法院分別裁定及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故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迄於裁定時仍未見回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