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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7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汪健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58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汪健吉(下稱受刑人)從事冷氣空調業,每日帶著伴侶出門已8年,伴侶已花甲之年,若受刑人入監執行就沒了謀生能力,家中有信貸、房租等費用需固定支出,且夏季是冷氣服務的季節,若失去服務機會客戶會失去信心,來年會更加辛苦,希望能易科罰金,受刑人已戒酒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
是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汪健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於民國113年4月3日確定而函送桃園地檢署執行(執行案號:113年度執字第5857號),依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狀所載案號,上開案件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之案件(下稱本案);
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審查後,以受刑人已酒駕3犯(96、109、112年),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駕車自撞並使乘客受傷,堪認受刑人嚴重漠視人車安全,易刑處分已難收矯正之效,認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傳喚受刑人(並檢附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至桃園地檢署執行,其後延准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至桃園地檢署執行;
而受刑人除向桃園地檢署具狀陳稱略以:受刑人終生未曾犯罪,從事冷氣工作,如入監服刑恐更難處理本案報廢車輛的車貸及6月中將與被害人之和解金,受刑人一直奉公守法,奈何友人強行上車造成本次事故,懇請再給受刑人一次自新的機會等語外,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4時許,由多人陪同至桃園地檢署執行科報到,並提出上載「桃園市議會議員張秀菊」、「桃園市議會特助王芳琳」之名片(當日中午有自稱議員助理王芳琳之人電詢桃園地檢署本案執行情況)等情,有本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受刑人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請求停止(延期)執行聲請表及執行筆錄在案可稽,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857號案卷核閱無誤,復有桃園地檢署113年7月22日桃檢秀未113執5857字第1139094137號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除本案(於112年12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9毫克,不慎自撞路邊電桿及路燈桿,使同車乘客受有傷害)外,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㊀96年度桃交簡字第2924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於96年5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6毫克);
㊁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9年5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6毫克)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檢察官審酌上情,因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核其裁量權之行使,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亦無錯誤,審認之事實與裁量之要件具合理關連,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再者,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部分,亦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1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受刑人上揭所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均無礙於檢察官本件因認「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認定,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亦不因受刑人以提出他人名片或攜同其他人士到場等自認有效之方式,而異其認定。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則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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