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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76號
113年度聲字第1977號
113年度聲字第1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陳翰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吳旻修
吳旻哲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聲請人 即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德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112年度軍偵字第33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㈠聲請人即被告陳翰略以:本案起因是同案被告林孝宗,同案被告林孝宗已經交保,我們也應該要交保,被告陳翰之母親及外婆身體不好,被告陳翰希望在出去的期間可以好好照顧她們,請求給予被告陳翰交保之機會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陳翰之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略以:本案已調查證據完畢,被告陳翰已無串證之可能,且被告陳翰亦無逃亡之紀錄,不能僅因重罪而認定被告陳翰有逃亡之虞,本案之起因係同案被告林孝宗黑吃黑,告訴人牛家安是同案被告林孝宗供出之人,被告陳翰為催討債務而擦槍走火,請審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給予被告陳翰交保等詞。
㈢聲請人即被告吳旻修略以:請給予聲請人即被告吳旻修交保之機會,因為被告吳旻修之父親目前在治療肝癌,需要有人照顧,希望可以讓被告吳旻修交保回去照顧父親等語。
㈣聲請人即被告吳旻哲略以:請給予聲請人即被告吳旻哲交保之機會等詞。
㈤聲請人即被告吳旻修、吳旻哲之選任辯護人:本案已調查證據完畢,被告吳旻修、吳旻哲無串證之虞,被告吳旻修、吳旻哲參與之程度係屬次要,而非直接利害關係人;
就逃亡之虞之部分,則可考量以羈押以外之替代手段予以確保被告吳旻修、吳旻哲到案。
另被告吳旻修、吳旻哲之父親現治療肝癌中,且領有重大殘障手冊,其等父親原係由被告吳旻修、吳旻哲2人照料,希望至少可以給予被告吳旻修、吳旻哲其中一人交保,得以照顧父親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
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以外之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陳翰、吳旻修、吳旻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均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強盜擄人勒贖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諭知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羈押3月,並於113年4月30日起、113年6月30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
㈡本案已於113年6月20日判決被告陳翰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犯私行拘禁罪(共2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犯私行拘禁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2年、2年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吳旻修、吳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犯私行拘禁罪(共2罪),均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2年1月,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是被告陳翰、吳旻修、吳旻哲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均為重大。
㈢又考量被告陳翰、吳旻修、吳旻哲經本院所認定之罪名雖已非屬檢察官所起訴之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被告陳翰、吳旻修、吳旻哲經判處之刑度均非輕,且被告陳翰、吳旻修、吳旻哲為追討黑吃黑贓款,2度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之方式,對同案被告林孝宗、告訴人牛家安為私行拘禁之犯行,其等所為已對社會造成嚴重程度之危害,由其等2度以一定人數優勢並攜帶兇器之強暴方式為加重妨害自由犯行之犯案模式,可見其等對於法律服從性為低,尚難期待其等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
而被告陳翰、吳旻修、吳旻哲雖就加重妨害自由部分坦承犯行,然依其等歷次供述可知,仍有避重就輕之情,且被告陳翰獲知同案被告林孝宗、被告吳旻修、吳旻哲為警查獲後,甚至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教導同案被告林孝宗如何向警察供述,均為人之趨吉避凶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處罰之體現,故有事實足認被告陳翰、吳旻修、吳旻哲有逃亡之虞,被告陳翰、吳旻修、吳旻哲均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㈣再者,本案尚未確定,被告陳翰、吳旻修、吳旻哲具已具狀表示要提起上訴,檢察官亦有可能提起上訴,為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本院審酌被告陳翰、吳旻修、吳旻哲對同案被告林孝宗、告訴人牛家安及社會所生之危害非輕、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陳翰等3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後,仍有羈押被告3人之必要,且尚無從以命被告3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㈤至被告陳翰辯稱,同案被告林孝宗已交保在外,其餘之被告亦應給予交保一情。
被告陳翰、吳旻修、吳旻哲所欲向同案被告林孝宗、告訴人牛家安催討係遭侵吞之詐欺贓款,該筆款項之來源已屬非合法,被告陳翰、吳旻修、吳旻哲為追回該筆詐欺贓款,竟2度為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私行拘禁之犯行,其等於本案中參與之程度、情節及角色、地位,均與同案被告林孝宗有所不同。
因同案被告有無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之審查事項,不盡相同,故被告陳翰尚難以同案被告林孝宗已具保停止羈押,作為其無羈押原因及必要之理由,被告陳翰所辯,自無可採。
而被告陳翰、吳旻修、吳旻哲上開家庭因素,固值同情,然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此當不足影響被告3人符合上述羈押法定事由且有羈押必要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陳翰、吳旻修、吳旻哲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本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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