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985,202407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乃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92號、113年度執字第7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乃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乃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1月12日前,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附表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本件應於有期徒刑8月以下定應執行之刑。

審酌附表之罪罪質相同,行為時間密接,且皆屬病患性之施用毒品犯罪,責任重複非難性高,次審酌附表之刑為短期自由刑,尚無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或影響受刑人回歸社會可能,兼衡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狀後,酌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