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987,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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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民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民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

而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此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

另經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本院爰以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告之行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9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其中並以「111年10月26日」為確定判決基準日,而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日期為「111/07/06」、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日期「111/10/20」二罪,均係在前開基準日前,原應與之合併定刑,然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致本件二罪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868號、112年度桃簡字第2004號判決應執行拘役70日、90日確定,有上開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上開判決既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等情形,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無從割裂將上開二罪排除後,就附表所示剩餘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周民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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